天天学术AI:论完善行政程序轻微违法行为

摘 要

我国在1989年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该法中,没有对政府违反法律有关条款规定中的程序所做出的行为在个案中具体考虑,而对此类行为全部予以撤销。这种不考虑政府违反法律有关条款规定中的程序所做出的行为的具体情况,一概而论的法律规定在个案裁判中引起了人们的质问。该法在2017年经过修改,开始对政府所做出的行为违反法律相关条款规定中的程序的轻重程度进行了区分,对于违反法律有关条款规定程度较为轻微的,从一开始的全部撤销变为确认该行为违法。通过区分违反法律的程度来区分违反法律的结果,这才是法律的目的所在。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还在争论轻微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的涵义及判定的具体标准的构成要素。本文从相关案例中的问题着手,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些问题进行刨析。本文主要分析和行政程序轻微违法有关的个案,揭示了这一新规出台后个案中裁判尺度的不统一、裁判文书中对于裁判理由的说明不够充分、不能十分明显的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等新出现的变化和问题,更深层次的具体剖析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最后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加强运用法律原则、确定概念限定标准,创制出可供实际操作的确认行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明晰确认违法判决下的法律后果等解决方法。

关键词: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

Abstract

China passed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1989.In the Act, the government in violation of the procedures in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 and such acts are all reversed.Regardless of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of the behavior of the government against the procedures in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law caused people in the case judgment.After modification in 2017, the law began to distinguish the severity of the procedures of the government’s acts violating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 For the viol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 is relatively minor, the cancellation at the beginning is changed to confirm that the act is illegal.It is the purpose of the law to distinguish between the extent of the violation of the law.However,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meaning of administrative acts in minor violation of legal procedures and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e specific standards of judgment are still debated.This paper starts from the problems in relevant cases, combined with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analyze these problems.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minor illegal related cases, reveals the new rules after the case, the judgment of the reason of insufficient, not very obvious constraints, such as the new changes and problems, and finally proposed to strengthen the use of legal principles, determine the concept of legal standard, clear confirm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law.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minor violation; judicial review

一、绪论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政府做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程序后的撤销要件,成为了一九八九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这意味着立法者越来越器重行政程序的价值,其地位也相应的得到了提升。随着中国法治事业进一步发展,人们开始质问只要政府的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有关法律的条款就要一律撤销的判决,渐渐的,在司法实践的个别案件中无法做到运用上的统一而被法官否认,使出现同一司法裁判标准陷入了困境。所以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条款上的程序的行为,在二零一七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得到了区分。其中,确认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规定却不会被司法机关裁判撤销的政府行为在第74条得以规定,详细的情况也在第74条第1款第(2)项中被明确,即在程序上违反法律有关条款的情况比较轻微,没有在实质上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但是在个案中还是不易精确运用程序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具体运用标准,由此导致的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过大问题也常常被一般社会大众所批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11月13日出台了《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来专门应对没有程序违法具体运用标准的困难,其中第96条规定了行政行为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详细类型,比如送达通知行为步骤、处理时间期限等方面的程序违法。即使这一解释具体化了行政行为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类型,然而作者在分析司法实践中以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而下达的确认违法判决后发现,该程序轻微违反法律规定在本质上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这才是判决书的核心重点,因而确认其违法,但是对于程序轻微违法的认定构成要件仍然比较含糊而且可提供给法官裁判的可操作性不足。本文以全中国法院的2017年到2020年四年间关于行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案件进行分析,运用根本理论对其进行解释说明,由此总结出相关规律,对不断完善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审查提出自己的见解,为法院法律文书的用词统一运用的标准。

(二)研究文献综述

1、我国关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实践现状

在现行的行政法研究下,国内的学者们并没有对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的条款、存在瑕疵的行政程序等概念的区别进行明确。由于行政诉讼法在2015年修改后,才出现了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这一新概念,所以关于该主题的有关学术研究较少。但是,不同意不进行辨别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水平而都予以撤销,这是目前的通说观点。

近些年来,因为在司法案件中的程序违法问题的比例逐渐增加,没有明确的约束标准可供法官判断在程度上该行政程序违法是否为轻微,所以会搅浑非常多的行政程序违法与有瑕疵的程序案件,而判决文书中的具体说明理由是存在瑕疵的程序。政府会以为,只要其行为得出的结果没有缺陷,该行为就不会被法院所撤销,使得政府败诉而有损其威严,这就是法院区别对待政府违法行政行为的判决结果导致的不利影响。如果法院和政府一个继续没有认识到这样做的不利后果,一个继续对自身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程序的行为不放在心上,不仅会让法院的监督名存实亡,还会破坏程序公正的价值。因此,我们应该制定具体的,可供实际操作的行政程序轻微法的衡量标准,使得稳定的秩序和严格的程序相一致。

2、国外研究现状

到现在为止,区别违反相关法律条款所规定的程序、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法律规定以及与存在瑕疵的程序三个概念和它们之间的联系,以及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的运用前提在法条中的规定,是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主要钻研目标。关于政府做出怎样的行为才算是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就目前来说,研究结果不成熟,没有代表性的成果出现。从国外的研究成果分析来看,“违反重要程序”和“影响决定结果”是国外学者针对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判断的主要出发点和着力点[1]。学者们认为,政府的行为之所以会被撤销,是因为违反了法律有关条款上的重要程序,对其做出的决定产生了重大作用。根据这种片面性的理论,政府做出的行为所违反的不是主要程序则不用被撤销,唯有违反“重要程序”做出的行为,司法机关才会将其撤销。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的理念,被“决定结果影响”这一观点体现了出来,否认了程序价值只有工具性价值,而是和实体价值同样重要,但也没有具体规定“程序”。英国作为英美法系中的代表,一直严格遵守着“程序和权利相比,程序更为优先”的原则和“自然公正”原则。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兴许会被行政行为损害时,有没有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为起点,对于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后,承担没有效力还是可以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至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需要做到不同情况下的具体分析[2]。比如,政府做出的一个行为对相对人很重要,假定该行为是对程序上自然公正原则的漠视,则没有效力。相反,假如想被归为可撤销的政府行为,则需要满足对于行政行为的结果影响不大,属于较轻微违反法律有关条款的状况等条件。

3、国内研究现状

注重考虑程序的价值,以程序本身为着眼点,这是我国相关学者对程序轻微违法的判断标准。根据朱新力学者的观点,影响一个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条款上程序的结果,有三点,一是政府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条款上的程序的详细水平,二是被违反的程序是否能被社会大众所理解为十分重要,三是被违反的程序要追求怎样的价值[3]。具体而言,其中又包含了三条可操作的标准:一是已经明确被规定于法律之中的,一定要判决其为没有效力的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应当被法院宣告撤销,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内容可能会因为程序的违反受到影响的,三是可及时对违反的程序进行补正,且政府的具体行为未受到损害的,则不应该撤销。但违反程序导致的恶果是程序的价值受到损害,导致程序正义无法实现,所以司法工作人员在个案中应该有区别裁判具体问题的能力。为了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具体案件是否要判定确认违法,提供一个详细的,可实操的尺度,陈振宇,上海市法院的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建立了可裁定为程序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政府做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条款,二是该行为没有实质上危害相对人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三是该行为不能影响政府决定的准确性[4]。上文提到的两位学者都对“程序轻微违法”的判定提出了具体的,可供实际操作的标准,是重视程序本身价值的体现。学者江必新也对什么是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程度为“轻微”下了定义,指的是虽然政府所做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程序,但只是形成了其在程序上的一些不足,政府做出行为时第一或重点程序,并不是这种程序,也不会在实质上影响当事人的利益[5]。学者章剑生发表过一个观点,是否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用违反程序的后果来评价和判断,这种观点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74条,政府的行为在程序上轻微违背了相关法律条款规定,而该行为没有实质上影响相对人的权利,是司法工作人员适用该法条所必须要具备的要件[6]。作者以“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法律有关条款的规定”为关键词在知网上进行检索,检索出了从2017年至2020年间,共有32篇以此为主题的文章,对此主题研究的不够充分。而且通过阅读已发表的文章后发现,在现行的行政法研究下,国内学者们并没有对行政程序轻微违反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存在瑕疵的行政程序等概念的进行区别,行政诉讼法在2015年通过修改,才出现了行政程序轻微违反相关法律条款这一新概念,所以关于该主题的有关学术研究较少。因此,本篇文章旨在对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实践相关案件进行分析,指出在适用这一新规定后司法实践出现的变化和问题,进一步剖析产生问题的来源,最后提出解决方案和意见。

二、行政程序轻微违法行为司法实践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一)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法条分析

二零一五年经过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内容为,一般来说,法院要判决撤销政府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所做出的行为,但也能够裁决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的条款,前提是该行为符合本法第74条第1款中的任何一个情况。确认政府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本质上是在填补法院所做出的撤销判决。我国通过制定法律,对本质上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程序程度上为轻微的裁判标准进行了规范:没有在实质上影响当事人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标准却不够特定,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权衡此处的实际影响是否是属于实质损害。例如,政府的行为在实质上影响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案件超越了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起诉限期,原因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因文书送达不到位这类规范性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梁凤云的解释,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不应该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有效表达和说明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同时,行政决定内容的准确性不会受这些行政程序的影响且可以补正,这才是没有实质损害的定义。因而为了减少确认政府做出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程序的判决数量,从二零一八年二月起,最高院施行的司法解释中的第九十六条具体规定了两个标准,“原告权利”中的“权利”被分成“不重要程序性权利”和“重要程序性权利”,政府行为之所以被撤销,那是由于违反了相对人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将实质的危害定性为受到“实际影响”中的“影响”。

(二)法院发布的有关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判例情况

法官要确认政府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所做出的行为违法,成为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一项内容。总体来说,新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加大了对政府做出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程序的审查,对于即使不会在本质上影响当事人权利的程序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也会被确认违法。但另一方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出台有关被诉政府行为被确认违反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因为其行为被认定为轻微违反相关法律条款中规定的程序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的第17批指导性案例中有关执法程序的第八十八号指导性案例(二零一七年五月三日结案),即“张道文案”,与此关联最为密切[7]

作者经过对法院做出的关于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行政行为的判例综合分析后发现,在有的判例中,政府做出行为超过法律规定限期时间短的,法官撤销了该行为,理由是该行为在程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则,但有的判例中政府做出的行为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时间长,人民法院却认定为该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程度为“轻微”,理由是合乎《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的内容,这两种不同裁判结果在个案中的出现,形成没有统一的裁判尺度的困难,这会使得司法公信力下降。作者以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实施检索,检索出了从二零一七年到二零二零年共计5021篇判决书,本文将以这些裁判文书为样板,进行论述和剖析。

(三)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的不统一

以张掖市景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张掖市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黄楷文诉北京市教委会一案为例。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司法机关想要做出确认政府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判决,要满足行为在程序上轻微违反了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不能够在本质上影响当事人权利这两个构成要件,这两个构成要件被新行政诉讼法第74条所采纳。因为要在个案中详细分析是否为轻微违反相关法律条款的情形以及是否在本质上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主要依赖于司法工作人员在个案中的主观价值评价,非常容易导致因自由裁量的权力太大而造成个案中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形。如在张掖市景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张掖市人社局、王艳青社会保障行政确认((2018)甘行终377号)一案[8],张掖市人社局在2017年7月6日受理王艳青认定工伤的申请,《认定中止通知》于2016年8月3日做出,2017年5月31日认定决定最终做出。张掖市人社局所做出的行为不能在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限期内做出,即使将工伤认定中中止的限期扣除,所以张掖市人社局所做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限期。但考虑到该人社局做出了认定工伤的正确结果,该行为属于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行为,并没有在实质上影响王艳青权利,《认定工伤决定书》效力不受影响,得出了正确结果。但是在黄楷文诉北京市教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三人北京舞蹈学院((2018)京0102行初181号)一案中[9],该学院让原告黄楷文退学并出示了《退学决定书》,原因是原告有的课程补考后依然不及格。该学院保持该处理决议,即使原告已经向其申诉。原告依旧不服,申诉到北京市教委会。二零一七年七月七日,北京市教委会受理了黄楷文的申诉申请,二零一七年九月十八日,黄楷文向教委会出具说明,鉴于他还需对案件材料进行核实,申请延长答复的期限。教委会与北京舞蹈学院进行了沟通,但是没有结果,在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六日做出了答复,超过了法律规定时间为30天的回复限期,属行政程序违反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以为北京市教委会在超越法律规定过长的时间限期才做出行政决定,不符合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构成要件,所以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两个案件都出现了关于超过法律规定处理期限的问题,但是却导致了两个不同的后果,一个被法院认定为确认政府做出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条款上的程序,保留效力,一个被认定为政府做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给予撤销。法官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可以裁定法律规定的时间超期多久能够被认定为行政程序违反法律的程度上属于轻微,极易导致裁判案件过程中裁判尺度不统一现象,影响司法公正。

(四)裁判文书中对于裁判理由的说明不够充分

以锦州市林业草原保护中心诉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和海南友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澄迈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为例。

作者对本文所选定的案例进行分析,发现目前法院都是先在“经审理查明”处先指出案件中的行政行为轻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例如做出行政决定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通过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得出违反法律的程度为轻微,然而并没有在本质上影响原告诉权的结论,然后以《行政诉讼法》第74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为依据,裁判确认行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充分论证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理由,这是大多数判决文书的做法。但为什么该程序是轻微违反法律规定、该权利为什么不是重要程序性的权利以及为什么不会实际损害原告的利益等重要问题,裁判文书都不能给当事人一个具体合理的解释,这就使得判决理由刻板且没有足够的理论支撑。

同时,裁判文书中经常会出现被诉行政行为定性为“应当属于有瑕疵的程序”、“行政行为有不恰当的地方”等不同用语的情形。没有基础法律知识的普通百姓,往往会对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裁判结果产生非常大的迷惑。例如在锦州市林业草原保护中心、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2018)辽行终1615号)中[10],管理处出具归寺庙使用土地说明的前一天,义县人民政府已经向寺庙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因此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于在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无法被证实。义县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权证授予寺庙前没有认定界址,属存在瑕疵的程序,尽管义县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权证授予寺庙的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的条款,而义县政府的该行为没有实际影响管理处,因此确认此颁证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在澄迈县人民政府与海南友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2019)琼行终322号)中[11],澄迈县国家土地资源局送达通知文书通过邮寄方式寄出,但海南友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已搬迁,因此邮件被退回。后澄迈县国家土地资源局通过报纸刊登的方式公告送达,可被认为陈述申诉辩解的权利已经告知了海南友利农业公司,澄迈县国家土地资源局的收取土地的行为虽然没有符合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程序,但并没有在实质上影响海南友利农业公司的权利。从减轻行政相对人打官司的负担以及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对该决定不适合撤销,应确认其违反法律的规定,但保留行政决定的效力。分析以上两个案例,裁判结果虽然都是确认违反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但是对确定有关被诉政府行为的性质和判定其确认违反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原因却天差地别,一个定性为存在瑕疵的程序,一个定性为程序上不够恰当;一个是未在实质上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确认违法,一个是以减轻行政相对人打官司负担,节省司法资源而确认违法。一般人会对这些不同的理由说明感到困惑,可能会使老百姓不满或抵制现有的法律程序制度[12]

(五)不能十分明显的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

按照违反法律有关条款的行为的差异不同,法官会做出不同类型的判决,这是本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内容,目的是对政府进行限制,以此使公民的利益得到保障。要想政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和行为,程序的保护功能不可忽视。和之前的维持原判或者驳回判决类比较,我国法律体系引入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确认违反法律规定的判决后,表明我国不断在完善立法体制并取得一定效果。然而,设置相对应的制裁后果才可以有效维护法律程序的运行。分析当前的裁决为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案件可以发现,并不能完全限制政府的行为,只是在判决结果中确认该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是其法律效力却基本不受影响,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结果和惩处办法。政府节省时间和精力的做出的行政过程,付出的代价只是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一个低成本的程序轻微违反相关法律条款的行为,这分明是有利于政府的。

三、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认定困境的根源剖析

(一)没有充分利用正当程序原则

本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度,曾经制定施行的法规是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司法审查根据。在这个时代,法律规则的滞后性与国家高速发展充斥着对抗。因此,要充分发挥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漏洞的填补功能。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三十八号既“田永案”中,法院认为学校对田永做出的退学处理决定会使田永的受教育权受到损害,因此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学校应当向田永送达这个决定,让田永知道决定的具体内容,并且允许他陈述申诉辩解。在法官裁判案件中,要重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但是我国的制定法中还未写入正当程序原则,在具体的司法案件裁判中也没有得到充分利用。

(二)混同了程序瑕疵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概念

不能清楚的确定程序瑕疵与程序轻微违法的构成要件,出现两种概念趋向一致的情况,是本文所分析的案例中的通病。所以法官极易在判决书中将这两个概念混合使用,这种做法无疑会使得更加不容易认定程序轻微违法。

“有瑕疵的程序”并没有被我国的行政法所确认,没有认定的特定标准。即使政府做出的决定被司法工作人员确认属于“有瑕疵的程序”,也不会影响该决定的效力,从裁判结果的角度出发,对政府来说是有利的。然而,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确认了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概念,政府做出的行为不满足该条规定,法院会裁判该行为确认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在法律上不予认可,使其失去效力以至惩处该行为。

在王莹、崇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2019)琼行终521号)中,崇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律限定的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时间内且决定行政复议,将王莹相关的证据材料送达其住址,因此当地司法工作人员判定崇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上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但鉴于该存在瑕疵的程序没有在实质上影响王莹的权利,法院最终认定确认崇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驳回王莹的诉讼请求。在法院的论理部分中,法官混用了有瑕疵的程序与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法律的有关条款,没有看到二个概念之间的差异。要想彻底将两个概念区别开来,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特别之处,避免出现同一个案件却导致不同判罚的结果[13]

(三)没有认定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具体标准

没有在实质上侵害当事人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是《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以及最新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74条对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的条款判断要件的详细规定,并且罗列了比如申辩、详述、听证这些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对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有关法律的条款中所罗列的处理限期、没有在本质上影响当事人权利等情况,好像很详细,但在实操中却不易把握。至于哪些情形可以被定义为实质影响,没有统一标准,司法工作人员有着极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

作者通过研究本文所选的案件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个案中对政府行为违反法律有关条款规定的程序的程度到底是轻微还是一般,是有争议的。例如在上文2.3中所列举的两个案件,一般人会对司法工作人员对待政府同一超过法律规定限期所做出的行为却产生了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产生迷惑,不免会有这样的问题:到底超过法律规定的限期多久、怎样才不算在本质上损害当事人重要程序性的权利?法官面对个案时,要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官有时有更多的难题需要关注,比如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如何节约诉讼案件时间和成本、如何不影响行政机关的效率等多方面的难题。

(四)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约束行政程序轻微违法

行政程序轻微违反法律有关条款的,法院要裁判其确认违法,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从本质上看,行为在程序上轻微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还是属于违法行为,只是这个行为不会失去效力,而是保持其效力,尽管按照法院做出的确认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判决,的确可以让相对人取得程序上的胜诉,但是却没有具体的救济和补偿相对人被实际损害的程序权利,相对人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举证政府晚几天送达、颠倒顺序的权利义务告知程序会造成当事人什么损失,往往很困难[14]。按照《行政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在被起诉的政府行为被确认违反有关法律条款的或不具效力的,可以同时判令要求政府采取补救的手段,在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判令政府赔偿当事人损失的利益[15]。在本条中,也充分体现出了司法机关在判案时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只有遭遇损失的当事人提供有力的证明证据,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才会裁决政府赔偿当事人。所以司法工作人员在裁判确认政府做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要明确违反法律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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